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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信息交流
1. 每一缔约方应促进或进行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交流:
(a) 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和排放;和
(b)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替代品,包括有关其风险和经济与社会成本的信息。
2. 各缔约方应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相互交流上述第1款所述信息。
3.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负责交流此类信息的国家联络点。
4. 秘书处应成为一个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信息交换所,所交换的信息应包括由缔约方、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
5. 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人类健康与安全和环境的信息不得视为机密性信息。依照本公约进行其他信息交流的缔约方应按相互约定,对有关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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