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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1. 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 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集。此后, 缔约方大会的例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
3. 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 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而举行。
4.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 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 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 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c) 定期审查根据第15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3条第2款(b)(iii)项的成效;
(d) 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名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能。在此方面:
(a)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应由政府指定的化学品评估或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予以任命。
(b) 缔约方大会应就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作出决定;且
(c) 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3条第2款(b)项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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